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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事規則
第一章 總則
第 一 條 本規則依高雄市茂林區民代表會組織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訂之。
第 二 條 茂林區民代表會(以下簡稱本會)會議,除本會組織自治條例及本規則規定外, 依會議規範之規定。
第 三 條 本會之開會、散會或停會,由主席宣告之。
第 四 條 本會開會,代表為出席人。
本會秘書應列席會議,並配置其他人員,辦理會議事務。
會場之席次,出席人以抽籤定之,列席人由主席指定。
第 五 條 本會出席人及列席人,應分別簽名於簽到簿。
第 六 條 本會定期會或臨時會第一次會議時,得舉行預備會議。

第二章 提案
第 七 條 議案之提出依下列規定 :
一、 區公所提案,應經代表會審議通過,公所函文提出。
二、代表之提案,應有代表二人以上之連署,對區規約提案應有代表總額四分之一以上連署。
前項提案均應於大會開會前七日以書面送交本會彙辦,於開會五日前分送鎮公所、各代表。
第 八 條

區規約之提出,應擬具條文,並附理由。審查討論時提出修正意見者亦同。

第 九 條 緊急特殊事件,代表得提出臨時動議,但須有三人以上之附議,並於左列各款之一之時間中提出之:
一、報告事項後,討論提案前。
二、依議事日程議畢各案後,當次會議宣告停會前。
前項臨時動議經附議成立後,應否提前討論或俟議事日程所列案議畢,始付討論或列入下次會議討論,由主席徵詢出席代表過半數同意決定之。
第 十 條 前條之臨時動議,如未具書面者,應由記錄人員記錄案由、理由及辦法,送由 提案人及附議人署名。
第  十一  條 代表之提案,提案人如欲修正時,準用會議規範第四十三 條第一項及第二項 之規定。
第  十二  條 本會之提案,得由主席逕付大會討論,或先付審查小組審查。 已經審查之提案,並得由大會決定重付審查。
第  十三  條 提案被否決後,除提請復議外,在同一會期內,不得再行 提出。經決議擱置之提案,在同一會期內未抽出者,視為打銷。

第三章 人民請願案
第  十四  條 本會開會時,對人民請願案,應依規定辦理,認為必要者,並得提出會議報 告。請願人持同請願案到會請願時,由有關小組召集人、主席或主席指定人 員接見。
第  十五  條 本會對人民請願案審查後,認應成為議案者,即列入議程,無成為議案之必要 者,報請大會存查,並通知請願人。
但有出席代表提議並有三人以上連署或附議經表決通過者,仍得成為議案。前 請願案審查後,認非本會所應受理者,應通知請願人。
第  十六  條

本會休會期間,人民請願案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由主席決定轉送有關機關處理。"

一、毋須本會表示意見且有時間性者。        
二、屬查詢性質或請求核轉者。        
三、屬行政職權範圍者。

第  十七  條 本會休會期間,人民請願案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由主席決定不予受理或查 案答復:
一、有請願法第三條、第四條情事或與請願法第五條之規定不合者。        
二、非本會所應處理者。
三、請願書類似傳單隨便散發者。
四、與曾經受理之人民請願案事由相同者。
五、業經代表提案並經議決有案者。
本會主席處理前條或前項人民請願案件,應於開會時提出報告。
第  十八  條 本會對依第十六條轉送有關機關之人民請願案,不得責成為一定之處理。 其須本會提出意見者,應留俟開會時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辦理。

第四章 議事日程
第  十九  條 本會議事日程之編訂順序如左:
一、開會、休會及每次會議開會、停會之年、月、日、時、分。
二、報告事項。
三、選舉事項。
四、質詢事項。
五、討論事項: (一)公所提案。 (二)代表提案。 (三)人民請願案。 (四)其他重要事項。
第  二十   條 本會議事日程編擬經主席核定後,於開會前五日送達各代表及區公所。
第  二十一   條 本會應先處理事項未列入議事日程或已列入而順序在後者,經主席徵詢出席代 表過半數同意後,得變更議事日程。
第  二十二   條 本會議事日程所定議案,未能開議或議而未完畢者,經主席徵詢出代表過半數 之同意後,得改定議事日程。
第  二十三   條 本會代表得提出動議,並有二人以上之附議,經大會通過,為第二十一條或前 條規定之變更或改定議事日程。

第五章 開會
第  二十四   條 本會於每次會議開會前,應先查點出席人數,如足開會額數,主席應即宣告開 會。
第  二十五   條 本會會議,應照議程循序進行,會議進行中,主席得酌定時間宣告休息。
第  二十六   條 本會會議,於議事日程所列提案討論完畢,或停會時間已屆,除有臨時動議外 由主席宣告散會。
第  二十七   條 本會會議停會時間已屆,而議事未畢時,主席得徵詢出席 代表過半數之同意後,延長議事時間。

第六章 讀會
第  二十八   條

第一讀會,由主席宣讀議案標題行之,如全案內容有宣讀必要者,得指定人員為之。
前項議案於宣讀標題後,應交付有關審查小組審查。但得議決不經審查而逕付二讀。

第  二十九  條 第二讀會,於各審查小組審查或經第一讀會議決不經審查逕付二讀之議案,提付討論時行之。前項讀會應將議案宣讀,依次或逐條提付討論或就原案要旨或審查意見,先任廣泛討論,出席代表得提案並有二人以上之連署或附議,經大會通過,將全案重付審查。
第  三十   條 第二讀會,得提出修正動議,書面提出者,須有三人以上連署,口頭提出者, 須有四人以上附議。修正動議,應先付討論。修正動議之修正動議,其處理程 序亦同。
第  三十一   條 修正動議,在未經議決前,原動議人徵得連署或附議人全體之同意,得撤回之。
第  三十二   條 第三讀會,應於第二讀會之下次會議行之。但由主席提議或出席代表提議並有 二人以上附議,經大會通過者,得於二讀會後繼續進行三讀。 鎮規約及預算案之討論應進行三讀。
第  三十三   條 第三讀會,除發現議案內容互相抵觸或牴觸中央及省法令或縣法規者外,僅得為文字之修正,不得變更原意。 議案全部處理完竣後,應將全案提付表決。

第七章 討論
第  三十四   條 出席代表發言,應先向主席報告席次,二人以上同時請求時,由主席定其先後。
第  三十五   條 出席代表發言,應在席次為之。
第  三十六   條 出席代表就同一議案之發言,以二次為限,每次不得逾十分鐘,但經主席許可 者,不在此限。提案說明質疑問答,事實資料補充、工作或重要報告,經主席 許可者,不受前項之限制。
第  三十七   條 出席代表發言,應簡單扼要,如超出議案範圍或意見重複者,主席得制止之, 並切斷擴音器電源。議案連署人或附議人不得發表反對原議案之意見。
第  三十八   條 出席代表提出權宜問題或紀律問題,主席應即裁定。前項裁定,如出席代表提 出申訴,並有二人以上附議,主席應付表決,申訴未獲出席代表過半數之同意, 仍維持原裁定。
第  三十九   條 議案之討論,主席得於適當時間,宣告討論終結。
第  四十   條 出席代表提出停止討論動議,經三人以上附議,主席應即付表決。前項表決, 經出席代表過半數同意為通過。

第八章 表決
第  四十一   條 本會議案之表決,除本會組織自治條例及本規則特別規定外,以出席代表過半 數同意為通過,未超過半數同意為否決,如相差一票即達過半數時,主席得參加一票使其通過,或不參加使其否決。
議案表決額數之計算,以在場之出席代表人數為準。
第  四十二   條 討論終結或停止討論之議案,主席應即提付表決。
第  四十三   條 出席代表對本身有利害關係之議案,不得參與表決,計算人數時,並予減除, 但仍有發言權。
第  四十四   條 議案之表決,得依左列方式之一行之:        
一、舉手表決。        
二、起立表決。        
三、電器表決。
四、無記名投票表決。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款方法,由主席決定宣告之。第四款方法,由主席徵得出席代表過半數同意或由出席代表提議並有三人以上附議經表決通過時採甩之。
第  四十五   條 表決之結果,應當場報告並紀錄之。
第  四十六   條 會議進行中,出席代表對在場人數提出疑問,經查點不足法定額數時,議案 不得提付表決,但查點前已表決之議案,仍屬有效。

第九章 復議
第  四十七   條 代表對決議案提出復議,應具備左列條件:        
一、決議案尚未著手執行者。        
二、具有與原決議案不同之理由者。        
三、須提出於同次會議或同一會期之下次會議,提出於同次會議者,須有他事相間;提出於下次會議者,須證明提出人係屬原決議案之得勝方面者,如係無記名投票須證明提出人。
未曾發言反對原決議案者。前項復議案,於開會前以書面提出者,須有全體代表四分之 一以上連署,於開會時間以書面或口頭提出者,須有出席代表三分之一以上連署或附議。
第  四十八   條 復議動議經可決或否決後,對於同一決議案,不得再為復議之動議。

第十章 覆議
第  四十九  條 本會對區公所送請覆議之案件,應召開各審查小組聯席會議予以審查,審查時 得邀請鎮長或有關人員列席說明。
前項召開審查小組聯席會議者,由覆議案原審查小組召集人召集之,並為主席。
第  五十   條 覆議案審查後,以無記名投票表決之,如出席代表三分之二,贊成維持原決議 案,即維持原決議案。不維持原決議案時,得就原覆議案重為討論,但不得作 與覆議前相同之議決。

第十一章 聽取報告與質詢
第  五十一   條 本會定期會開會時,區長應將上次會議決案執行情形及休會期間施政情形,提 出書面報告。區公所各課、室及直屬機關亦應就主管業務,提出書面報告。區長、各課、室及直屬機關主管並應列席本會作口頭報告。 前項決議案執行情形及施政情形之書面報告,應於開會五日前,送達本會轉送各代表。
第  五十二   條 代表對於區長、各課、室及直屬機關主管之施政報告或業務報告有疑問時,得 提出書面或口頭質詢。
第  五十三   條 代表對區長、各課、室及直屬機關主管之書面或口頭質詢 ,應詳述主旨並應 遵守左列規定:
一、質詢事項必須與區公所施政及被質詢者之職掌有關。
二、質詢之措詞,不得有非難諷剌與捕風捉影之詞句。
三、假定某項情勢或某種抽象之結論請求發表意見者,不得質詢。         
四、非本會職權範圍之事項,不得質詢。
第  五十四   條 代表之口頭質詢,應遵守規定時間,如時間不足或質詢日程終了,其己登記質 詢而未能提出口頭質詢者,得改以書面質詢。
第  五十五   條 代表之質詢,如近於攻訐侮辱被質詢人,主席應即制止,制止無效者,主席得 令其退出會場。
第  五十六   條 被質詢人對代表之質詢,應就質詢事項答復,不得超出質詢範圍,其因資料不 全或須查卷之事項,一時不便口頭答復者或時間不足時,得改以書面答復。 代表質詢事項,不得作為討論之議題。
第  五十七   條 被質詢人答復質詢,如以內容不便公開時,得請求開秘密會議。
第  五十八   條 被質詢人對代表之質詢,除為保守公務祕密及有第五十五條規定情事外,應誠懇答覆。

第十二章 審查小組與專案小組
第  五十九   條 本會開會期間,得視業務性質設二至三個審查小組,分別審查議案,每一審查 小組置召集人一人。
第  六十   條 審查小組之人數、人選及召集人,由主席就代表中擬定,提出大會通過之, 但每一代表以參加一小組為原則。
第  六十一   條 審查小組開會時,由召集人為主席,審查會不因出席未達過半數而延會,其表 決以出席代表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對於少數意見,並得列入紀錄。
第  六十二   條 審查小組,得請提案人、請願人或區公所派員列席說明,但不得參與討論表決。
第  六十三   條 議案之內容,涉及二個以上審查小組者,得由有關審查小組會同審查之。前項審查會由業務有關之審查小組召集人為主席。
第  六十四   條 預算案及決算書報告之審查,召開審查小組聯席會議審查者,應由財政審查小組並召集人為主席。
第  六十五   條 審查小組審查議案,應簽註意見或提出報告,提付大會討論,如有必要,召集 人應將少數意見一併報告。
第  六十六   條 本會對屬於職權內之事項,認為有專案研究或對外蒐集資 料之必要,得經大會通過設專案小組。但對未發生之事項或假定問題,不得組設專案小組。
專案小組之人數、人選及召集人,由主席就代表中擬定,提出大會通過之,代表對於本身有利害關係之事項,不得參加專案小組。
專案小組之議事,準用本章有關審查會之規定。
第  六十七   條 專案小組從事研究或對外蒐集資料,應以大會所賦予之任務為範圍,基於研究之需要,得請有關單位提供資料或說明。
專案小組研究或對外蒐集資料之結果,應限於提報大會討論,不得對外發表。

第十三章 秘密會議
第  六十八   條 本會會議主席或代表三人以上提議或列席人員之請求,經會議通過時,得舉行 秘密會議。秘密會議時,除了代表及由主席指定之列席人員暨會場員工外,其他人員,不得入場。
前項在場員工,應分別記載其姓名,秘書並應報告列席人員及會場員工數、姓名、職別。
第  六十九   條 秘密會議文件,由秘書指定專人蓋印、固封、編定號數,分送各出席代表簽收, 其有收回必要者,於會議結束時,當場收回,不得攜出會場。前項機密文件繕 印、保管、分發收回等,秘書得指定專人負責辦理。
第  七十   條 秘密會議出、列席人員及工作人員,對於會議討論經過、議決情形及會議紀錄, 不得對外宣洩,如須發表新聞,其稿件應經主席核定。
第  七十一   條 秘密會議有關文件之公開發表時間,應由主席報告大會決定之。

第十四章 議事錄
第  七十二   條 本會議事錄,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會次及開會、休會年、月、日。        
二、每次會議地點、日期、時間。        
三、出席者之姓名及總人數。
四、列席者之姓名、職別。
五、主席姓名。
六、記錄姓名。
七、報告及報告者姓名、職別。
八、選舉情形。
九、質詢及答覆。
十、議案。
十一、表決方法及可否數。
十二、其他重要事項。(包括例假或因故停會日期及原因)
第  七十三   條 本會每次會議紀錄,應於下次會議前由祕書宣讀之,末次會議紀錄,應於休會 前宣讀確認之。前項紀錄如有錯誤或遺漏時,得經出席代表過半數同意更正之。
第  七十四   條 本會定期會或臨時會之議事紀錄,應於下一次定期會或臨時會開會前,印送各 代表及區公所,並報市政府備查。

第十五章 秩序
第  七十五  條 出席代表及列人員應遵守會場秩序,出席代表中途退席時,應報告主席,出席 代表之退席,除不足開會額數者外,不影響會議進行。
第  七十六   條 出席代表發言如有超出議案範圍涉及個人問題,主席得予警告、制止或終止其發言。其有破壞議事秩序或辱罵情事時,主席得禁止其當日之發言或令其退出會場。
前項發言,其他出席代表,亦得請求主席為前項之處理。主席依前二項規定警告、制止或終止其發言,如有出席代表三人以上表示異議,應即付表決,該異議未獲出席代表過半數同意時,仍維持主席之裁定。

第十六章 附則
第  七十七   條 本會設旁聽席,旁聽規則由本會訂定之。
第  七十八  條 本會議案、質詢案及其他文件,得發表者,祕書應報請主席核定後為之。
第  七十九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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