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章 審查小組與專案小組 |
第 五十九 條 |
本會開會期間,得視業務性質設二至三個審查小組,分別審查議案,每一審查 小組置召集人一人。 |
第 六十 條 |
審查小組之人數、人選及召集人,由主席就代表中擬定,提出大會通過之, 但每一代表以參加一小組為原則。 |
第 六十一 條 |
審查小組開會時,由召集人為主席,審查會不因出席未達過半數而延會,其表 決以出席代表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對於少數意見,並得列入紀錄。 |
第 六十二 條 |
審查小組,得請提案人、請願人或區公所派員列席說明,但不得參與討論表決。 |
第 六十三 條 |
議案之內容,涉及二個以上審查小組者,得由有關審查小組會同審查之。前項審查會由業務有關之審查小組召集人為主席。 |
第 六十四 條 |
預算案及決算書報告之審查,召開審查小組聯席會議審查者,應由財政審查小組並召集人為主席。 |
第 六十五 條 |
審查小組審查議案,應簽註意見或提出報告,提付大會討論,如有必要,召集 人應將少數意見一併報告。 |
第 六十六 條 |
本會對屬於職權內之事項,認為有專案研究或對外蒐集資 料之必要,得經大會通過設專案小組。但對未發生之事項或假定問題,不得組設專案小組。
專案小組之人數、人選及召集人,由主席就代表中擬定,提出大會通過之,代表對於本身有利害關係之事項,不得參加專案小組。
專案小組之議事,準用本章有關審查會之規定。 |
第 六十七 條 |
專案小組從事研究或對外蒐集資料,應以大會所賦予之任務為範圍,基於研究之需要,得請有關單位提供資料或說明。
專案小組研究或對外蒐集資料之結果,應限於提報大會討論,不得對外發表。 |